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8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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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伍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3N-7317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南向北第一車道左轉民權東路六段時,與由訴外人林清枝駕駛、原告所有、於對向行駛之車號823-DG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現場承諾賠償原告所有損害金額,至今尚未兌現,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950元及五日營業損失7,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車於95年5月30日領照使用,現以36,950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8,700元、零件費用20,550元、烤漆費用7,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7年2 月24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9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0,55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7,755元(20,550-12,795=7,755),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16,400(8,700+7,700=16,40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4,155元為必要。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3日,原告無法營業受有3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此亦經原告同意減縮營業損失日數為3日,是被告自須應賠償原告3日營業利益之損失。

又依臺北市政府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臺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 486元」,故原告所主張之車輛進廠修復期間為3日,即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即3日×1,486元=4,458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613元及自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0,550 ×0.438=9,001第二年折舊金額:(20,550-9,001)×0.438×9/12=3,794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001+3,794=12,795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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