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84,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00號6樓之19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每坪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20 元,被告房屋坪數為7.59坪。
惟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27個月的管理費24,591元未繳交,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1元。
被告辯以:原告寄發給我們的管理費帳單我們都沒有收到,被告是在95年9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95年9月27日以前的管理費不應該由我們支付,之後的管理費我們願意支付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函、極上之湯住戶管理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2月管理費24,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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