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9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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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HG-2596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2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9116-EP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能進所有之1066-EY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嚴重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168元(工資23,513元、零件費用43,6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16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系爭車輛係95年4 月20日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發生車禍日96年1 月28日止,已使用9個月8天,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零件費用43,655元,其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應為30,231元(計算式:{43,655-(43,655×0.369×10/12)=30,231},加計工資23,513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3,744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5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由被告負擔800元,原告負擔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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