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97,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0月27日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71,539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因個人因素,欠了很多錢,希望能打折清償,或是分期付款,每月清償2,000元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打折清償或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減少本金或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