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211,200904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98年度店小字第211號小額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之記載應廢棄,所載住址亦非乙○○住址,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抗辯之記載並非被告陳述之詞,聲請人質問為何未附據該主管機關核准公文,亦未載於判決中云云。

惟查本件判決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與原告提出之委任狀相符,關於被告抗辯之記載亦與卷內筆錄相符,本件上開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則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判決顯然之錯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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