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214,2009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仲平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 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8年1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54,913元,及其中22,76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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