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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提出一筆請款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1元,此筆款項為美國代理人的核駁通知費,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項。
(原告即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事務所收入全歸負責人報個人所得稅。
)原告因此於97年12月8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3日內付清款項。
被告於97年12月9日收到存證信函,但至今仍未付清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明確陳述委辦事項為代撰專利說明書、代繪圖式並代辦專利申請手續。
原告完成上述三事後,被告依約付清款項,所以此契約的專利申請手續已圓滿達成,此契約結束。
以後自然進入一個不要式契約,就是美國代理人將會注意本案發展,一旦美國專利局通知核准或核駁時,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
這種不要式契約按照專利業界的慣例是要收取服務費的。
因此兩年後美國代理人通知時,即附上帳單,原告即代美國代理人向被告請款。
被告決定其專利不答辯修正,因此申請案結束,但美國代理人的帳單還是要付清。
原告體諒被告申請專利失敗的心情,因此原告沒有請求服務費,只請求匯費及郵費400元。
2.被告認為雙方簽訂專利申請契約,原告就應該為被告取得專利,而且應該包含申請步驟以後的所有費用,這是完全不合道理的。
專利代理人代為申請專利,不保證取得專利權。
申請階段的契約完成後,雙方自然進入一個不要式契約,原告繼續服務,被告應該付服務費。
申請國外專利勢必委託外國複代理人進行,複代理人費用當然由申請人付款,豈有賴給原告之理?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設計之火星塞已取得臺灣及大陸的專利證書,嗣於95年7月20日,與原告面談時,原告謊稱「伊為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兼專利師、專辦理國內外專利事宜,強調只要經伊代辦美國專利申請必准」等語,使被告陷於錯誤,並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言明服務費(含規費)57,000元,被告即給付現金19,000元,餘款38,000元於同年11月15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被告按約定付清服務費後,詎於97年10月21日原告寄信通知欲聲請美國專利權中第1、4項則需要給付美方答辯費美金1,100元、原告服務費15,000元,以及付國外服務費與郵資費4,161元。
然該美方代理係原告所轉包委任,其相關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㈡本件係請原告代辦申請美國專利為目的,如契約所載第一項第1條:「代撰專利說明書、代繪圖示並代辦美國專利申請手續」、第2條:「申請美國專利」。
簽約前原告並無提供或告知取得美國專利的各項服務明細與報價,所以契約書並無明訂申請美國專利須另行收取服務等費用,以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內收費項目並無代撰專利說明書、代繪圖示、代辦美國專利申請手續及美國代理等各項費用之服務費用支出清單,僅有基本費57,000元,證明契約第2條:「申請美國專利」,即案件應辦理至完畢為止,服務費用含規費共計57,000元載明於契約第二項,原告主張付清服務為委任契約圓滿結束,即違立約之基本宗旨。
㈢本件是美方代理向原告請款美金115元服務與雜項費用,亦無單據證明的郵資400元向被告請款,逕自分割契約義務並主張「按照業界的慣例是要收取服務費的」實無理由。
被告既已付清服務費而美國專利案件辦理未完畢怎可任由變相無理宰割,被告已對原告專業能力、誠信失去委任之信賴遂於97年12月初以電話通知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後續之核駁通知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兩造既均不爭執該委任契約之真正及被告就委任報酬已經給付完畢,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就後續之核駁通知,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服務費: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訂有明文,此為法律明文規定委任人之從給付義務,用以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查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之委辦內容之一為申請美國專利,則就申請之結果即核准與否,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將結果報告被告知悉,此為原告之給付義務,且從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費僅就超字費、超圖費、超項費有另計之約定外,服務費共計57,000元,而核駁通知並不屬上開另計費之項目亦可得證,故被告既給付委任報酬,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再行請求報酬,自屬於法無據,應於駁回。
雖原告主張依業界慣例就該服務應給付報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另原告主張原委任契約關係已經終結,後續之核駁通知服務已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然該不定期契約未經被告同意,未經兩造合意約定,為原告所自陳,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服務費4,1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前揭答辯理由外,反訴被告不具有專利代理人之資格,足以影響申請人申請專利之權益,反訴被告所印製定型式委任契約書暗設文字陷阱,反訴被告之「康敬專利商標事務所」並無登記設立、亦虛構統一編號00000000,該契約應屬無效。
反訴原告既已付清申請美國專利服務費57,000 元,願扣除支付反訴被告專利案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37,000元,餘不當得利2萬元應返還反訴原告。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除以前揭主張抗辯外,並以其並非營利事業,故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向國稅局申請許可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7,000元,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此有該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受領該委任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應無效云云,惟反訴被告不具專利代理人之資格與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係屬二事,且美國專利申請核駁與否,與反訴被告是否具備專業代理人之資格並無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因無專業代理人資格致其申請美國專利受有何不利影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次查反訴被告並非營利事業登位,其統一編號係向國稅局申請許可,此有該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卷附卷可參,而營利事業登記與統一編號係為行政單位管理及課稅之便利,與反訴被告得否為契約當事人無涉。
末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文字暗設陷阱,然對此亦未舉證,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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