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269,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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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嗣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俞定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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