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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 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 (下同) 100 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7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4,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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