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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提出向主管機關聲請之元安當舖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該登記資料上所載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院於98年3月17日函原告補正元安當舖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提出該登記資料上所載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原告於98年3月25日陳報狀雖提出網路查詢之元安當舖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陳怡安之戶籍謄本影本;
惟依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記載,元安當舖之負責人姓名為「連苡嫺」,並非陳怡安,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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