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34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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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9,670元,係小額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蘆洲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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