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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甲○○、乙○○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記載上開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記載被告等之住所均為臺北市○○○路○段二○六號,經查原告所提被告等戶籍登記「除戶簿」係記載被告甲○○為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八十年五月八日遷出國外,被告乙○○為十年四月十六日出生、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遷出國外,即上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被告等現設籍在前址,是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等正確之住所或居所。
再者,原告所提被告等戶籍登記「除戶簿」上之記載,已是十七年前之資料,以被告等之高齡而言,現今是否仍健在或已死亡,由上開原告所提被告等戶籍登記「除戶簿」尚無從知悉,是本件應予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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