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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向被告承租房屋,當時被告介紹鄰居即訴外人官世珠為退休人員,並表示因官世珠假牙不理想,故戴口罩。
又原告搬入前去打掃時發現房屋發出惡臭,被告保證房屋不臭,但入住後發現官世珠每天製造臭味及溼氣、噪音,在房間大小便不關門,每天下午2點左右開始進廁所大量用水,水氣瀰漫,導致原告攝影器材潮濕送修,經被告同意才向官世珠要求防潮箱,另官世珠光著身體出現在走道,每天固定用洗衣機四個小時,早上6時即開始洗,晚上要洗到12點,並用洗衣機洗尿布,又用滾燙開水燙塑膠尿桶和馬桶,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原告屢屢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卻僅處理一件,讓官世珠將洗衣服時間延至7時以後,且因原告起居受到嚴重影響,導致業績日益下滑,並於97年中因業績不達標準被解雇。
被告罔顧原告權益,偏袒官世珠,導致訴外人官世珠益形乖張,甚至幻想原告長期對其拳打腳踢,且於97年9月16日因原告先要洗拖把,第二次要上廁所,官世珠即用玻璃瓶、陶缽攻擊原告。
且被告於官世珠遭起訴翌日強迫原告搬家,並辱罵原告良心被狗吃。
官世珠始終帶著大口罩,直至毆打原告當天,原告才看見官世珠的臉,如果原告第一次看見官世珠,就被誠實告知官世珠從未有常態性就業過,加上官世珠形貌,必定不會搬進去與官世珠當鄰居。
另因遭官世珠毆打,腦部受傷,嚴重影響工作效率,97年10、11、12月連續三個月業績不及格,因此必須離職。
針對原告被官世珠打傷一事,原告認為係因為被告之前沒有處理官世珠之事情所致,因此被告應對此負責。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先期預估修補傷疤之將來醫療費用68,000元、精神賠償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官世珠因為戴假牙,覺得不好看,才會戴口罩,並無疾病。
另因官世珠有潔癖,因此用塑膠水桶當馬桶使用,使用時都會將房門關閉,使用後也會立即處理乾淨,並未影響他人,法律上無法制止。
被告並不知悉官世珠每天淋浴時間,且已購買防潮箱賠償原告。
又早上7點算是正常洗衣時間,且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即請官世珠將洗衣服、洗澡時間改至原告上班後及下班前。
官世珠製造噪音則為原告片面之詞。
原告遭解職係其個人能力問題,與被告無關。
被告並未偏袒官世珠,官世珠因為長期受原告言語恐嚇及肢體推打,因此在97年9月16日打傷原告,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事後並未強迫原告立即搬家,而是要求期限內搬家。
原告自96年10月租屋至97年9月間,並未抱怨環境骯髒,且當初原告曾告知官世珠晚上12點多才會洗澡,係其本身作息不正常,導致精神不佳,影響工作。
原告向訴外人官世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共48萬元,因求償未果,轉而向被告求償,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請上字第99號上訴書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官世珠於97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曾持玻璃瓶、陶缽毆打原告頭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官世珠前開侵權行為係因被告教唆所致,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前未處理好官世珠事情所致,然縱出租人即被告於承租人官世珠違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怠於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亦與官世珠於97年9月16日打傷原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況原告主張官世珠每天製造臭味及溼氣、噪音,被告罔顧原告權益,對官世珠有所偏袒,後並強迫原告搬家,並辱罵原告良心被狗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其遭受侵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其受有損害,然此部分亦顯係官世珠前開侵權行為所致,究與被告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自應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另經本院請原告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表示並非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毋須審酌有無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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