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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國外地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之記載,本件被告之戶籍於89年8月16日遷入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且被告於96年7月27日遷出國外。
原告應補正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之國外地址,以便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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