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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兪伶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2,572元,係小額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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