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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9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丙○○、甲○○戶籍謄本具狀記載被告丙○○、甲○○正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記載被告丙○○、甲○○之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四號,經查上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被告等設籍在前址,即原告並未記載上開被告等正確之住所或居所,本件應予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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