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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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協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306-RR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丙○○於民國97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被告協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268-QM號自小客車,在新店家樂福平面停車場,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張筱英所駕駛之2306-RR號車。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306-RR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185,8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依停車格前之平面道路指標顯示,張筱英駕駛的車輛應該右轉行駛到底,在左轉行駛到出口,不能直接行駛至出口,張筱英逆向行駛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過失,毋庸賠償,且擦撞後雙方於警局已同意各自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4-14頁)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31-38頁),應認為真實。

至被告所辯張筱英為逆向行駛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0-63頁),惟事故發生地點之通道,並無行向限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尚難認為張筱英係逆向行駛,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85,81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2306-RR號租賃小客車係96年5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5,862元、零件149,95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2月止,已使用9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8,4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5,862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4,318元。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4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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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店簡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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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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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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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41501│149957×0.369×9/12     │108456│000000-00000=     │
│    │      │=41501                  │      │108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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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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