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3,2009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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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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