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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10號3樓之1「陜西同鄉會」,巧遇原告及其夫唐宗介,即與原告夫婦於同鄉會內寒喧,其間原告夫妻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原告動手對唐宗介摑巴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併裂傷0.5公分乘以0.5公分、左腳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及左臀部瘀青10公分乘以3公分之傷害,被告為體格強壯之男人,卻欺負老弱之原告,致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怨氣難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唐宗介與我父親是一起從19、20歲就從家鄉一起到台灣的老戰友,那天唐宗介聊到於澳洲要上吊自殺,一度想跳海,因長期受原告虐待,手腳也被原告打傷,我問唐宗介說他80多歲為何不回老家,唐宗介說他沒錢,我就說可以幫他辦理並送他去機場,因唐宗介的姪子在老家還不錯,原告聽到唐宗介說要回老家就立即生氣的說,不准唐宗介回老家,後來就給唐宗介打了一個耳光,致唐宗介嘴角流血,原告還要再打,我就出手阻擋了一下,我沒有動手打原告,因為我是情治單位退伍,曾受過軍事訓練,我若真的要打原告,原告的傷勢不只如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97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10號3樓之1「陜西同鄉會」,巧遇原告及其夫唐宗介,即與原告夫婦於同鄉會內寒喧,其間原告夫妻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乃衝到唐介宗前輕摑其臉頰,其後2人爭執仍未平息,原告因而再次衝向唐介宗,此時坐於一旁之甲○○見狀欲加以制止,原應注意原告衝過來時,處於行進狀態,其平衡及穩定性較低,猝遭外力阻擾,可能導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倒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出手阻擋,造成原告後仰倒地,受有右膝、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併裂傷零點5公分×0.5公分、左腳擦傷1公分×1公分及左臀部瘀青10公分×3公分等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罰金1萬元確定 (判決見本院卷第37-38頁),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偵查卷宗、97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卷宗、98年度上易字第3143號刑事卷宗,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應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29年出生、小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甲○○47年出生、大專畢業、目前自己經營事業,但每月收入為0元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係為阻擋原告再次摑打唐宗介之目的而失手推倒原告之行為、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付1萬元,應屬適當公允。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為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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