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589,201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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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8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間與被告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新建房舍乙棟(新建房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8巷16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約定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為: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

且系爭新建工程進行中應繳付之稅捐、水電瓦斯申請規費、房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規費、房舍油漆費用及房舍內鐵窗、鐵門購置費用等另計。

原告即於97年7月1日開始動工進行系爭新建工程。

直至98年5 月間,系爭新建工程已近完工階段,被告不知何故突然要求原告不要再繼續施作,相關工程到此為止,原告僅得暫停系爭新建工程。

然原告實不知被告前揭表示是否係確定要終止系爭新建工程,於是在98年6月13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詢問並請被告確認是否要終止系爭新建工程,且若確定要終止,原告則一併請求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代墊款等款項。

被告則旋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確定終止系爭新建工程,並表明以房舍現況結清工程款。

是系爭新建工程應在原告收受被告98年6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終止。

又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於新建房舍過程中,被告曾追加先前雙方約定工程內容以外之事項,即要求原告修改浴室及增建水塔;

增加此追加之施作項目,致需增加承攬報酬10,500 元。

此外,因系爭新建工程原告為被告墊付申請臨時水、申請臨時電及申請路權等規費代墊款之金額,共計為23,500 元。

又被告固得在工程進行到一半時終止契約,但即應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結算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併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於98年6月23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請被告於該函到5日內給付,而該函被告於98年6月26日收受,5日期限到同年7月1日,故遲延利息應自98年7月2日起算)。

又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及代墊費用為469,075元:1.原告施作之系爭建物共計72.77坪,依雙方約定之方式每坪45,000元計算,本件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原應為3,274,650元。

被告在終止契約前,追加施作項目部分(修改浴室、增建水塔)之報酬為10,500元。

原告因工程進行中代為申請臨時水、申請臨時電及申請路權等之規費代墊款項為23,500元。

故算至系爭新建工程終止時,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與代墊款之金額,本應為3,308, 650元(計算式:0000000+10500+23500=0000000)。

2.然因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有:(1)衛浴線路已施作而尚未完工部分,就該尚未完工部分之成本,原告同意可於前揭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102,355元;

(2)其餘尚未施作部分即扶手、鋪地板、房間門、浴室拉門、磁磚、一樓房間門及強化玻璃等項目,原告同意可於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成本,金額計為287,220元。

是至被告終止契約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額應為2,919,0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被告就其應繳付之相關稅捐、規費、油漆費用及鐵窗與鐵門等,而由原告代墊之240,199元業已如述向原告清償;

但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部分則僅支付2,450,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數額為469, 0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69075)。

另終止契約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3,500元。

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需將置於施工現場之沙土、水泥搬離,且需搭設鷹架為之。

此部分額外支出計有工資10,000元、清運費3,500元及搭鷹架費用10,000元(沙土、水泥本身因為上游廠商同意可以退回,故不將沙土、水泥本身之購置成本計入),共計23,5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任。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9 2,575元(計算式:469075+23500=492575)。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75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以每坪45,000元計算,承攬並由原告提供材料,兩造並無「稅捐另計」、「不含屋頂防水工程」及「油漆工程、鐵門另計」之約定,系爭新建工程之房舍包括一、二建工程面積共計72.77坪,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報共計3,274,650元。

兩造合意增加施作白鐵水塔一個報酬6,000元。

又兩造已於9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雙方同意以現況結清即以實作實算方式結清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利益,亦不得依民法511條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否認原告有修改浴室;

申請臨時用水、臨時接電及路權代墊款項部分,兩造未另約定,應包括在約定承攬報酬每坪45,000元之內。

衛浴線路部分,原告承諾裝設之產品為「和成牌」之產品,依型路之售價,原告未施作之衛浴線路之材料成本應為194000元,另應扣除減省之施工工資25, 000元,總計應扣除219000元。

其餘尚未施作部分即扶手、鋪地板、房間門、浴室拉門、磁磚、一樓房間門及強化玻璃等項,另系爭建物壁面之粗胚亦未完成,此部分被告另交他人施作,未計強化玻璃部分即需約315,000元。

另原告尚有水電工程(電表、開關等線材)、鋁窗工程(二、三樓落地門各2扇、一樓後雨遮、電捲門及大門)未施作,此部分被告另交他人施作,計支出約336, 500元。

另原告尚有大門水泥柱、浴室防水未施作,被告另交他人施作,花費330,000元,另有雜貨五金未施作,計支出30,000元。

另白鐵水塔一個部分未施作相關接管,報酬6,000元亦不得請求。

再系爭建物之防水未施作,被告另交他人施作,計支出約50,000元。

綜上所述,兩造原約定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報酬3,274,650元、增加施作白鐵水塔一個報酬6,000元,承攬報酬總計3,280,650元,再扣除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上開項目,承攬報酬應為0000000元。

而被告已給付承攬報酬2,822,199元,早超出原告應得之數額。

否認原告有代墊所謂相關稅捐、規費、油漆費用及鐵窗與鐵門等,被告匯予原告240,199元係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亦否認終止契約後原告需將置於施工現場之沙土、水泥搬離,且需搭設鷹架為之,並有此部分額外支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69,075元及損害額23,500元共計492,575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對原告於民國97年6月間與被告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新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以每坪45,000 元計算,系爭新建工程之房舍面積共計72.77坪,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報酬共計3,274,650元;

另兩造合意增加施作白鐵水塔一個報酬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所謂「承攬報酬以每坪45,000元計算」,不含稅捐、屋頂防水工程、油漆工程、鐵門等項,證人張金財到庭證稱:(當時約定每坪45,000元計算)油漆有無含伊不知道,但屋頂防水伊確定無,稅另計等語(參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彭元標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當時在談時有無約定屋頂防水工程包含在每坪45,000元中)無;

(原告訴代問:當時是否有講到政府稅捐及規費包含在每坪45,000元中)這部分伊不在場,不知道無等語(參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稅捐另計」、「不含屋頂防水工程」及「油漆工程、鐵門另計」之約定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是說每坪45,000元該有的都有,蓋好人就可以住進去,當時並無說稅捐另計、不含屋頂防水工程、油漆工程,鐵門另計,規費兩造未提到」等語(參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報酬以每坪45,000元計算,是否包括稅捐、屋頂防水工程、油漆工程、鐵門在內,在場上開三名證人到庭證述不一致,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按如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報酬以每坪45,000元計算,不包括營業稅捐、屋頂防水工程、油漆工程、鐵門在內,當時原告即應特別講明,甚至應載明於書面,否則應認上開每坪45,000元承攬報酬應包含營業稅捐、屋頂防水工程、油漆工程、鐵門在內。

本件兩造於系爭新建工程進行中就上開每坪45,000元承攬報酬是否包含營業稅捐、屋頂防水工程、油漆工程、鐵門在內爭執,原告主張應於上開承攬報酬外增加稅捐及屋頂防水工程、油漆工程,鐵門等項工程承攬報酬,致系爭新建工程停工,自應歸責於原告。

又系爭新建工程如依建築執照興建,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僅163.42平方公尺,加上附屬建物陽台26.11平方公尺,雨遮1.47平方公尺,共計191平方公尺,折合僅約57.78坪,未達兩造約定之工程面積72.77坪,故應認被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之房舍應包括一、二建工程。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69,075元及損害額23,500元共計492,575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被告另交他人施作,計支出約50,000元;

另原告尚有水電工程(電表、開關等線材)、鋁窗工程(二、三樓落地門各2扇、一樓後雨遮、電捲門及大門)未施作,此部分被告另交他人施作,計支出約336,500元;

另原告尚有大門水泥柱、浴室防水未施作,被告另交他人施作,花費330,000元,另有雜貨五金未施作,計支出30,000元等語,並提出建築平面圖、照片、計算表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乙○○到庭證實(參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開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尚不包括油漆工程及被告其他抗辯未施作部分工程)之工程金額即達746,500元,遠超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492,575元。

兩相扣抵後,被告並無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原告請求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之承攬報酬及損害額共計492,575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575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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