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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9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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