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740,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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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40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02,876 元迄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5年5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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