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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名人鄉村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部分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如為空戶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500元,如為現住戶每月應繳納1,000元,惟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600元
合 計 8,110元
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3,1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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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店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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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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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39,500元 │民國98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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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42,000元 │民國98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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