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8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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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三樓之七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0號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詎被告僅繳付18,000元,嗣未再按期繳付租金,經兩造於97年8月20日成立調解,並簽立協議書,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被告租期屆滿後,迄今拒絕遷讓,並積欠原告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 月25日止3個月租金計25,5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證信函、調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8年1月25日租期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25,500元,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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