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22,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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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大豐無線電計程車車號375-YC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戊○○所有由原告甲○○所駕駛之3763-DA號車。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戊○○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763-DA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59,111元,又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之費用尚包括修繕期間代步租金7,200元 (修繕期間2日,每日租金3,600元),洽辦本案誤工費8,800元,油資、郵資、停車費、訴訟費、戶籍謄本費39,510元 (8000+8080+18000+ 3600+183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辯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我認為修車費用過高,其他請求的項目我也認為無理由。

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辯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我們同意支付車輛修理費,但修理費用過高,且零件部分應作折舊,原告其餘請求都沒有單據,請求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計程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戊○○所有由原告甲○○所駕駛之3763-DA號車,為被告所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第46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肇事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40頁),則被告對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㈠原告戊○○部分: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59,11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戊○○之3763-DA號自用小客車係90年9月出廠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800元、零件52,311元 (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本件原告戊○○之車輛自出廠日90年9月起至車損日97年10月止,實際使用7年1月,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231 元(52311×1/10= 5231),加上工資6,800元,原告戊○○之車輛修理費以12,031元 (5231+6800=12031)為正當。

㈡原告甲○○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期間代步租金7,200元 (修繕期間2日,每日租金3,600元),洽辦本案誤工費8,800元,油資、郵資、停車費、訴訟費、戶籍謄本費39,510元 (8000+8080+18000+3600+1830)。

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甲○○應就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並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甲○○僅提出其所自行制作之「請求金額之項目及明細說明」一紙(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難認為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55,510之損害,故其請求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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