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40,2009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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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人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持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

惟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悉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借得七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還款,因原告還款日期未明確,其同時授權被告日後得填寫到期日加以求償,上開債務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竟拒絕還款,被告乃對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一二○二四)。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已授權被告日後得填寫到期日,該授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復於本件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主張執行程序應撤銷,其主張並無理由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二張,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現仍繼續執行中,而其中執行名義表彰之二張本票其中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其餘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如前所述,為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效期間仍為三年,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則本件被告得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期間應仍為三年。

因此被告所持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自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迄被告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收狀戳印文可稽)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時間,顯然均應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於法要無不合。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因時效消滅而遭排除,本院在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準此,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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