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30,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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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籃郁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3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總額為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 2%之違約金。
後參與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該協議條件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詎被告尚欠本金計新台幣 (下同)200,64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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