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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76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 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 (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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