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686,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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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郵差送信時常常鬧其收掛號信,並於郵差送信時看其收信,且找郵差聊天,而於98年2月24日,另被告丙○○亦同此行為,且於聲稱看水錶之人查水錶時,原告當時告知另一個鑰匙在親戚家,但被告丙○○竟叫看水錶的人用手開原告家門進去看水錶,原告因此嚇到於大門外加鎖頭。
又於98年3月間,被告乙○○○叫員警及另名女性來鬧我家,還說要跟他們再聯絡,騷擾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乙○○○則以:當天是伊公公忌日,伊家人在拜拜時,原告就出來罵伊小叔及伊老公,所以伊去找警察及里長來,原告罵完之後,里長剛好到,里長勸原告不要跟鄰居吵架,後來警察跟社會局的人員亦到場,並去找被告,伊沒有鬧原告,且因伊家與原告家距離僅有一台車之寬度,郵差送信來,依只是問郵差有無信件,並沒有鬧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騷擾原告收信、叫他人進入原告家中及找他人鬧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提出錄音及其譯文,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開騷擾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就所謂被告之騷擾行為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乙○○○所稱向郵差詢問有無信件,及因與原告有爭執而尋求員警及社工人員協助,亦為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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