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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1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四一巷四十五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將其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41巷45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雙方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8,000 元,詎被告自97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0189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繳清欠款,否則將依租賃契約第14條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於97年11月底搬離,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承諾於97年11月30日搬離,惟迄今仍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拒絕搬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97年11月30日終止,依民法第455條、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9月至97年11月之租金未付。
自97年12月後契約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月8,000元。
依租賃契約第6條得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按照租金5倍即40,000元之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41巷45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0元。
㈣被告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40,000元。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我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我也希望儘快搬離系爭房屋,但因為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能力清償積欠的租金,我有同意要在97年11月30日前搬離,後來因為經濟問題,沒有能力搬走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41巷45號5樓之房屋,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保證金16,000元。
㈡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未於10日內繳清欠款,將依約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97年11月30日前搬離。
被告原答應於97年11月30日搬離,但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15頁、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字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㈢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合意於97年11月30日終止。
⒈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未於10日內繳清欠款,將依約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97年11月30日前搬離,被告答應於97年11月30日搬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兩造合意於97年11月30日被告搬離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終止。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告租賃關係終止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積欠之租金24,000元 (8000×3=24000)。
㈢原告依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自兩造租約終止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按照租金5倍即40,000元之違約金。
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
該條係租期屆滿時被告未交還房屋時之違約金約定。
惟本件兩造原約定租期於98年4月1日屆滿,惟兩造合意租賃關係提前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與該條約定之情形有間,本件並不適用於該條約定,故原告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41巷45號5樓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合意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41巷45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積欠之租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自租賃關係終止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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