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750,200906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50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言明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5日各還款50萬元、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25日、96年10月30日,均以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0萬元、50萬元,票號各為SC0000000、SC0000000號之支票2紙以為清償擔保,詎屆期被告卻未還款,經原告提示前開2紙支票亦遭退票。

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詐欺案件時,亦坦承向原告借款未還。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