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6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則以被告丁○○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信用額度只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情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方面固以前情資為置辯。
查被告丁○○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信用額度為三萬元之情,為原告方面所不爭執,惟被告丁○○就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信用額度三萬元,並非指被告丁○○負擔本件連帶債務之上限為三萬元。
再者,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丁○○在附卡申請人欄簽名之下方已明載「(聲明及同意事項)四、正、附卡及所有卡別均共同使用一信用額度,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被告丁○○對於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真正,及其持用系爭信用卡附卡,均不爭執,依前開約定自仍應就全部正、附卡消費產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