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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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