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927,200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八二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再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固然記載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一巷十六號,惟原告送達代收人則稱「所呈報(被告)之文山區地址為戶籍,而中壢市之地址為我們寄信(被告)有回應的地址」,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徵之設立戶籍所在地,容有諸多考量,未必與本人實際生活所在之住所地相同,自難認其戶籍地為被告住所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