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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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