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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七號遷讓房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店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相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即台北市○○區○○街92號地下室價值新台幣 (下同)557,016元作為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然准許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係預慮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以該金額作為該債權人求償之標的,應以受損害額為供擔保金額,再審之訴應於3年內可得審結,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為83,552元,況訴外人江麗玲就本件執行標的系爭地下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98年度審聲字第603號裁定亦以83,552元為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7,016元,因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定等情事,本件再審之訴應得於3年內審結,故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3,552元 (計算式:557,016×3×0.05= 83,552)。
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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