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補,102,200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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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元(127,000元/平方公尺82.24平方公尺1/4+126,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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