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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原告及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修車期間不能用車的交通費用②申請所有需要文件的費用③修車所有費用④其他所有時間精神損失費用。」
並不明確持定,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不明確特定、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應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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