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勞簡,1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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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協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1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課長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385元,惟被告公司於98年8月起未經員工同意而片面實施無薪假制度每月3、4天,並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已影響伊之生計,伊曾於同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司反應,但被告公司並無誠意解決,被告公司雖稱已主動與員工協商,惟僅為被告公司單方面告知,並於告知會場多次制止伊發言,根本無法達到雙向溝通目的,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應給付伊資遣費等,惟未獲被告公司置理,而伊依舊制年資為8年5個月,舊制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297,823元(35,385×8.5=297,823),依新制年資為4年11個月,新制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86,988元(35,385×4. 11÷2=86,988),被告公司另應給付伊一個月預告工資35,385元及返還98年10月至99年2月所調降之薪資共計16,000元,以上合計436,196元(計算式:297,823+86,988+35,385+16,000=436,196),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公司因受景氣影響業績下滑,於98年9月17日主動與員工協商,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天無薪假,繼而自10月起全體員工降薪10%,當時並無員工表示不同意接受新的勞動條件,嗣於99年1月15日伊公司副總經理丙○○再與員工討論是否結束公司並資遣員工一事時,員工亦表示願意共體時艱,且原告於98年9月27日及98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伊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要求資遣並給付資遣費時,伊公司亦均派員出面與原告協調,雖雙方無共識,但原告仍繼續至伊公司上班至99年3月間,已足使伊公司信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及薪資調整等勞動條件,況伊公司亦均準時將原告應得工資匯入原告帳戶,是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8年10月至99年2月所調降之薪資16,000元;

伊公司嗣已因業績逐漸增加而於99年3月22日起回復全薪並取消無薪假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各1件、98年5月、8至10月、12月及99年1月薪資單6件、存摺內頁2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公司以因受景氣影響業績下滑,於98年9月17日主動與員工協商,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天無薪假,繼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是否合法?有無經員工同意?㈡原告以被告公司之上開措施已影響伊之生計,曾於同年9月27日及98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反應,但未獲被告公司解決,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迄99年3月間止,是否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及薪資調整等勞動條件?㈢原告於99年3月6日以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應給付伊資遣費等,是否有據?以下分別論斷之。

四、被告公司以因受景氣影響業績下滑,於98年9月17日與員工協商,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天無薪假,繼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是否合法?有無經員工同意?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全球經濟於96年下半年起至今,因受美國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及歐洲各國亦普遍不景氣之影響,確實呈現緊縮現象,致各大小企業因而倒閉者,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查,被告公司98年1、2月至11、12月之銷售額依序為4,659,147元、5,735,006元、5,838,947元、3,745,4 87元、3,425,584元、4,311,635元,99年1、2月至3、4月之銷售額則各為3,153,642元、6,276,072元,有被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件(每2個月申報一次)在卷可稽,於98年7月至10月之銷售額確有下滑情形,平均每月僅各為180萬元,98年11月、12月雖略有起色,惟99年1、2月又復下滑,至99年3、4月之銷售額始大幅增加,原告雖表示對於公司的業績部分不清楚云云,惟查該等申報書為被告公司以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用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件章可稽,堪認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申報書有何不實,足見被告辯稱以伊公司因受景氣影響業績下滑,於98年9月17日主動與員工協商,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天無薪假,繼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之方式,係為避免虧損擴大或業務緊縮之過渡措施等語,經核係得以避免企業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可使勞工免於頓時面臨失業、收入中斷之困境,堪認為公司經營所不得不為之短期、暫時應變措施,被告自非不得暫時變更勞動條件中有關約定工資部分,尚難認被告上開無薪假及降薪措施有何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可言。

⑵原告雖主張據勞工局承辦人陳運忠先生告知,本案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惟勞工局雖得召開勞資爭議之協調,但並無確定私權紛爭之權限,自不得以勞工局承辦人之意見,遽認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起實施無薪假,每月3至4天,繼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云云,既非有據,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之上開措施已影響伊之生計,曾於同年9 月27日及98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反應,但未獲被告公司解決,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迄99年3月間止,是否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及薪資調整等勞動條件?⑴查,原告於被告實施無薪假及降薪10%後,雖曾先後於98年9月27日及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反應,而未獲解決,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亦無法達成協議,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並未於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進而起訴主張何種權利,反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上班,並受領薪資,迄99年3月間止,期間長達近5個月,姑且不論其動機為何,惟其長期繼續到班並受領薪資之行為,顯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已接受伊公司所為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是原告自不得事後翻悔,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且原告雖有降薪,惟其每月薪資仍有29,061元至30,207元不等,亦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可稽,以台北縣之每月平均生活所需約14,500元觀之,顯尚非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上開措施已影響伊之生計云云,亦難認有據。

⑵況經訊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場證稱略以:「被告公司是在九十八年八月實施無薪假,九十八年七月開始被告公司的業務萎縮訂單劇減,之前每個月二百、參佰萬的業務劇減少到壹佰多萬元,持續到今年二月份,原告離開的那個月(三月),被告公司突然接獲業務大單三百多萬元,目前被告公司的業務穩定了,被告公司有與其他公司合作到大陸去投資,並經過投審會核可。」

、「因為我人在大陸,所以我請被告公司黃朝村經理向員工溝通,而且也有公告,當時沒有員工異議,黃經理不知道原告有異議,原告直接傳真因為減薪而無法生計的內容給我先生,我當時也有看到,請求我們將他資遣,還要我們附加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原告在我們公司所承擔的業務比黃經理還有重要,我有質問黃經理為何如此的處理不當。

黃經理說已經有去勞工局協商,原告是在何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因為時間隔太久,已經不記得了,公司一直有在栽培原告,我一直遺憾的是沒有和原告好好溝通,而導致原告的不滿,九十八年時原告就有陸陸續續在中午時間請特休而到外面去工作,導致原告影響到下午的工作狀況,我就質詢黃經理為何讓原告請假,事後黃經理就離職了,我九十八年十一月從大陸回來之後,我有公開在現場開壹個會議很明確的告訴員工,如果員工要資遣的話,被告公司就要結束營業,在場員工都不願意。

所以我有責怪原告,為何去勞工局申訴,導致被告公司的信譽受損,我也有和原告溝通,原告都沒有說要離開公司,一直陳述黃經理對他的不敬,我當時告訴原告說,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的照顧已經很完滿了。」

、「臺灣一共有十四個員工。

員工每天都會碰到面。」

、「(被告公司的薪資是)由會計兼人事余秀容負責,對於原告的薪資我們都是用轉帳劃撥的,九十八年八月份開始先放無薪假,八月份有三天,九、十、十一都是四天、十二月三天、九十九年一月四天、二月二天,三月以後就回復正常了,九十八年八月被告公司先公告之後再實施減薪,減到九十九年二月,三月就回復正常了。」

、「(被告公司回復正常之後,減薪的薪資沒有補給員工,我們僅是回復以前的薪資而已。」

等語(見本庭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證人當天在被告公司對伊謾罵,及伊僅講了一句話,證人就叫伊閉嘴,還說要走隨時可以走,被告公司一毛錢也不會給付,證人說已經問過律師了,證人沒有將全部的事實陳述,僅陳述一部分云云。

惟原告表示對於薪資及公告有看過沒有意見等語。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以公告方式跟員工溝通關於無薪假的問題,證人亦曾單獨和原告溝通,原告也不否認,縱溝通之過程雙方或有不同意見,惟溝通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亦據論述如上,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的調整而繼續工作等語,即非無據。

⑶綜上,原告雖曾於同年9月27日及98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反應,但未獲被告公司解決,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迄99年3月間止,已足使被告信為原告已接受無薪假及薪資調整等勞動條件,被告所辯即為可取。

六、原告於99年3月6日以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是否有據?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起實施無薪假,每月3至4天,繼而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云云,既非有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情,既經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規定原即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⑵惟如上所述,被告自98年8月起實施每月3至4天無薪假,並自98年10月起降全薪10%之方式,係為避免虧損擴大或業務緊縮之過渡措施,以避免企業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可使勞工免於頓時面臨失業、收入中斷之困境,所為之暫時應變措施,被告雖自非不得暫時變更勞動條件中有關約定工資部分,而未違反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雖證人丙○○另證稱以「(被告公司回復正常之後,減薪的薪資沒有補給員工,我們僅是回復以前的薪資而已。」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告實施上開無薪假及降薪既均應僅屬短期之暫時應變措施,被告自應於業績回復以往水準時,調整回復原薪資,並應將前所調降之薪資補給付還與員工,否則無異認被告公司得將虧損轉嫁由員工負擔,而盈餘則全歸予伊公司享有,但員工既非公司股東,本不須負擔公司之虧損(且除法律或章程有規定外,亦不享有公司之盈餘)。

而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2月所調降之薪資共計1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被告既自98年10月起降全薪10%,至99年3月回復原薪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該期間原告所調降之薪資共計16,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自98年8月起每月實施3至4天無薪假,並自同年10月起降全薪10%之方式,雖係為避免虧損擴大或業務緊縮之過渡措施,得以避免企業依勞基法規定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可使勞工免於頓時面臨失業、收入中斷之困境,所為之暫時應變措施,尚非不得暫時變更勞動條件中有關約定工資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可言。

惟被告實施上開無薪假及降薪應僅屬短期之暫時應變措施,應於業績回復以往水準時,調整回復原薪資,並應將前所調降之薪資補給付還與員工,被告並確已於99年3月起調整回復原薪資,即應返還該期間原告所調降之薪資共計16,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實施上開無薪假,及降全薪10%,為公司經營所不得不為,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9年3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得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規定原即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本息云云,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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