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120,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1元,及被告戊○○部分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被告慶聯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9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9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64號前,則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慶聯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而被告戊○○前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另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4月7日15時許,駕駛被告慶聯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聯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57-EL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564號前時,因車上乘客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任意開啟車門之過失,致碰撞後方向前行駛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江德誠所駕駛之3378-QX號自小客貨車,致3378- QX號車左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而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車原狀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5,333元 (包括工資3,540元、烤漆8,073元、零件13,720元),應由被告負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慶聯公司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零件費用一萬多元太高,而且兩輛車輛僅發生擦撞,零件應該沒有損壞,這部分也應該折舊;

車輛的左後視鏡不應該更換。

肇事車輛(計程車)車牌號碼:057-EL號車已經於二、三年前賣給被告戊○○,但沒有辦理過戶。

估價單編號五到九上有些零件沒有壞掉,也沒有照片,耗材費到底是什麼費用,第十項左後視鏡與左後視鏡拆裝應該沒有受損,不應計入零件費用裡面、十二項正廠後視鏡並沒有撞到,零件費用也不應該計入;

原告沒有證明所承保的車輛後視鏡是由伊之車輛所撞毀的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受損車輛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委付書、切結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慶聯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5,333元,未逾1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顯亦無從為鑑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理事實,核與受損車輛因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駛至上開時、地,因車上乘客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任意開啟車門之過失,致被碰撞,因而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其修理之項目均屬本件事故所致者,堪以認定,為屬可取,並為公平之裁判。

被告慶聯公司上開所辯關於「原告請求的金額零件費用太高,兩輛車輛僅發生擦撞,零件應該沒有損壞,車輛的左後視鏡不應該更換,耗材費,第十項左後視鏡與左後視鏡拆裝應該沒有受損,不應計入零件費用裡面、十二項正廠後視鏡並沒有撞到,零件費用也不應該計入」云云,即均無可取。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查被告戊○○駕駛車號057-El號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車上乘客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任意開啟車門之過失,致碰撞後方向前行駛之該受損車輛,致原告支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且被告戊○○所駕駛之該營小客車外觀既漆有被告慶聯字樣,亦有該車輛照片可稽,自足使人信其係被告慶聯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慶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慶聯公司所辯「該輛計程車車牌號碼:057-EL號車已經於二、三年前賣給被告戊○○,但沒有辦理過戶。」

部分縱屬實,亦不得以此內部之事實對抗原告,所辯仍無可取。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受損車輛原狀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5,333元 (包括工資3,540元、烤漆8,073元、零件13,7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等附卷可查。

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受損車輛係9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13,720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次查,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自該受損車輛96年9月出廠至97年4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7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上開受損車輛零件修復部分之必要部分為11,388元【計算式:零件修復費用13,720*(﹝1-折舊率0. 2×7/12)=1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賠償在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則為無據。

至原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之工資3,540元、烤漆8,073元,合計11,613元部分,核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在23,001元(計算式:11,388+11,613=23,001)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戊○○部分自99年3月8日起,被告慶聯公司部分自99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