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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陳宗利
訴訟代理人 林金泉
廖文瑞
鄔智忠
被 告 張榮川
張雪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長勝
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604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張雪玉為會首之合會3 會(會序11、12、13),合會會期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合會人數連會首共31會,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原告其中2 會未得標,另1會為已得標,該合會自95年11月10日因被告張雪玉詐欺等情事停標,被告張榮川參加被告張雪玉之合會1 會(會序24)為已得標,則依民法第709之9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會款2萬元,被告張雪玉為合會之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95年11月10日互助會停標,依互助會協調會議內容,並經活會會員同意,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9萬元。
㈡原告於95年9月10日以3,200 元得標一會,當時死會9人,每會1萬元計9萬元,活會21人,原告自95年10月7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計未繳死會會款21萬元,扣除原告2活會可分得18 萬元,尚應給付會首3萬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因故停會,被告張榮川為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即原告活會會款2 萬元,被告張雪玉為會首就該會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不爭執被告張榮川為已得標會員及原告請求金額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而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平均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查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張雪玉犯詐欺罪,至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於95年11月10日停標,被告張榮川為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原告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1291號及99年度店小字第603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張榮川依前揭規定對未得標會員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張雪玉為會首亦負連帶責任。
原告有2個活會,故請求2會份之會款,共2 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互助會停會經協調同意每活會可分得9 萬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僅提出本票及手寫部分會員金額,且為原告所否認,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一會員參加一合會有2個以上會份,同時有活會及死會,其權利義務各別,不得相抵,否則將影響其他活會會員之權利,此觀諸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可知,是被告辯稱原告死會之應付款與活會可得之金額應予抵銷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會款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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