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710,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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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杜宥群,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原告會議紀錄1紙在卷,並由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鄉路7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2月起至99年3月止共積欠14個月計7,000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以未繳金額計算年息10%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現所居住房屋 (獨立三樓之建築物),無公共設施、也無共同基地非上述公寓大廈之建築物,其基地、建築物皆為本人獨有,無任何公共設施,一切皆與原告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無關。
被告於72年向建商購屋時並未簽署任何有關社區規約之文件,祇有建商移交供住戶使用之蓄水池,但其產權? 登記在私人名下,非原告辯稱之公共設施,又被告居所雖是山坡地建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為明確規範其適用範圍,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
本社區共有三個各自獨立管理委員會,但其二家管委會早於86年就成立,而原告之管委會成立在後於88年始成立,由上述可見被告非其同一開發案之基地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非同一個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範圍,亦無主管機關認定為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情形,因此,證明被告絕非原告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既非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同一開發案(時間前後相差8年之久),又非同一使用執照,且二相構造各自不同,審查機關未能詳加審核,將早已登記在案的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納入其區分所有權人內,亦不足資為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存證信函及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查,本件被告係繼承其母碧梅之財產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母謝碧梅則係原告創會之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7年7月2日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各1紙在卷(原證28及30參照),雖被告抗辯稱:被告非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無足採。
又被告自承係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而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有繳納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繳交原告管理備忘錄1紙在卷,益見被告有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包括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原告之建物無共同基地,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並加計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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