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91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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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被 告 曹美玉
訴訟代理人 丁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僅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鄉○○路212號7樓),因積欠民國97年8月30日起每期應繳納新臺幣1,620元之管理費,共23期,合計37,26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臺北縣深坑鄉○○路212號7樓及214號7樓(二戶相連打通)之管理費74,52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利息部分)及擴張(管理費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路212號7樓及同址214號7樓,以下合稱系爭區分建物)。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被告部分應繳納金額合計為每月3,240元。
詎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共積欠每月3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23個月,合計74,520元,經伊催討迄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業已於9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亦已分別於99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8252號執行案件中與原告達成協議和解,先後於99年5月19日及7月1日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並已撤回該二件強制執行,詎原告於收受無誤後雖承諾開立繳款收據予伊,卻遲未將繳款收據交付伊,如今又以相同事件興訟實無理由;
又如原告前案請求時記載之期數係誤寫,則應先將伊所給付之款項返還後,再來一併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函、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
雖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5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之執行名義即98年度司促字第25100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25101號支付命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區分建物之管理費之期間係自96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共16期之管理費,被告嗣於該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僅分別清償該16期之管理費及利息、執行費用等,各27,975元及32,475元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25100號、98年度司促字第2510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825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卷,核閱屬實,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則係自97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共23期之管理費,是原告本件所請求欠費之期間既有不同,與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債權即非屬同一事件,尚無重複受領可言,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云云,即無足取。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六、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97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共23期之管理費合計74,52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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