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080,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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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謝淑善
被 告 高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三巷一弄五號四樓頂樓加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街43巷1弄5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後經續約至99年7 月,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惟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尚積欠3個月租金24,000元、水電費2,316元(水費:99年7 、8月;

電費99年6、7月)、社區管理費1,350元(99年3月至10月),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27,200元,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經屆期終止,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房屋,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並自99 年9月10日起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8,000元。

另原告請求超出上開相當於每月租金金額之損害部分,未經舉證受有何損害,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43巷1弄5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全部、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社區管理費27,200元;

暨自99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合 計 1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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