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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世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麗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300元。
㈡檢送異議狀繕本一件,請併提出準備狀陳述意見(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原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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