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70,2010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70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再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7,431元及結算至92年8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242,81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817元,及其中117,431元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以前到庭及提出答辯狀則否認其有消費借款之事實,並抗辯原告未將信用卡帳單寄達被告,且亦未提出簽帳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然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帳單及信用卡寄送地址欄被告勾選之地址為任職機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424號,惟原告帳單寄送地址卻為台北縣新店市○○路16號5樓之1,此有前揭申請書及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且被告亦否認有消費借款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被告簽帳消費之單據以盡其舉證之責,依上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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