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338,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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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3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並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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