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378,201006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被告無任何權利,亦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220巷53弄48號1樓之增建物及庭院之基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31,363元(依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40.24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現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民國97年5 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增建物及庭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法舉證其有正當權源,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1,363元。

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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