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建物(以
-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伊先夫向別人買受,但是都是伊先生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聯合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
- 八、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本件遷讓建物之實際情況,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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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08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867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交還建物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其中新台幣1,3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73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5月11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
經核分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國軍眷舍,並分配予被告(被告為國軍遺眷)居住使用,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被告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明願配合眷村改建,向國防部申購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30坪型住宅一戶,並同意將其原配住之系爭建物交還,且應在國防部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
其後國防部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且應將原國軍老舊眷村之房舍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後,將原國軍老舊眷村房舍點交予原告。
詎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確實騰空交付原告,於該建物內仍留存諸多傢俱用品雜物。
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國防部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予搬遷,已使用完畢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按上開房屋之鑑定價格即130,000元之年息10%計算、自96年12 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2年間之不當得利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伊先夫向別人買受,但是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伊有所有權,但伊有房屋稅籍牌可以證明。
而且系爭建物伊有花錢修繕過,如果原告要收回,也要有適當的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簡便行文表、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096北院認字第007號認證書、國防部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8年4月28日聯三支政字第0980003983號函及其附件等件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系爭建物原確係原告所管理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國軍眷舍,並分配予被告(被告為國軍遺眷)居住使用,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被告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明願配合眷村改建,向國防部申購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30坪型住宅一戶,並同意將其原配住之系爭建物交還,且應在國防部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
其後國防部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且應將原國軍老舊眷村之房舍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後,將原國軍老舊眷村房舍點交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確實騰空交付原告,於該建物內仍留存諸多傢俱用品雜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國防部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予搬遷,已使用完畢而消滅等情,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主張依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適法。
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57巷13號,交通雖尚屬便利,惟尚非緊鄰大馬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百分之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為宜,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之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無可取。
系爭建物勘估價格為13萬元,以年息8%計算,每月為867元(計算式:130000*0.08/1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年,共為20,808元(計算式:867*24=20808)。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13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幣20,808元;
暨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867元計算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本件遷讓建物之實際情況,爰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俾資兼顧。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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