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55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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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17巷2弄2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訴外人逸豐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90,000元,約定一個月內還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訴外人逸豐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逸豐公司於99年1月11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傳票、存證信函及債權移轉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19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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